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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刘志伟委托,本人担任刘志伟二审涉嫌受贿罪辩护人,在查验了全部案卷后,本人参与了全部庭审,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审判长给予律师充分的发言权利,同时检察员也给予了律师足够的尊重,对此表示感谢。在此,我从四个方面发表我的辩护意见。第一、程序。第二、实体。第三、排除非法证据、第四排除合理怀疑。我也分别用三张表格来表达我的辩护意见。

一、侦查程序严重违法(见表一)

本案中,整个侦查环节,程序严重违法。
第一、刑讯逼供。在庭审过程中,刘志伟非常详细的描述了三次被刑讯逼供的情况,我们还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这四份证人证言,是刘志伟在看守所中的舍友,证实了当时他们听到刘志伟描述刑讯,或看到刘志伟身体状况的情况。并且依照新刑诉法,庭审中还有两位证人的秘密出庭,这两位秘密证人是刘志伟在押期间的管教,至少有一位秘密证人,清晰的描述了:刘志伟向他讲述刑讯逼供的情况,以及手腕受伤的状态。我认为这些证据已经足以证实了确实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
第二、除了刑讯逼供,在整个侦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篡改、伪造笔录的情况。在庭审中,我们也提交了依据审讯录像而完整记录的七份文字稿证据。而这七份证据与侦查机关提交的询问笔录有的是面目全非的、有的是大量省略的、有的是完全篡改,意思全不一样。然而,这是我们根据提供过录像的部分笔录整理情况,还有很多笔录根本没有提供录音录像,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些笔录有更大可能被篡改、伪造。
同时,侦查机关提供的笔录中,我们发现:侦查机关提交笔录很多大量雷同,比如:6月13、6月14、7月5日笔录以及9月23、9月25日笔录。这些笔录有些甚至连标点符号都完全一样,也有的只是改一两个字。可见,这些笔录根本不可能是当时制作的。侦查机关涉嫌伪造笔录。同时,我们注意到:多处的笔录签名明显是伪造。一个人的签名在三处不同笔录上的签字字体完全不一样。我们通过目测可以判断这实际是不同的人签名。
除此之外,涉嫌隐匿、毁灭证据。根据最高检察院的规定:职务犯罪要有全程录音录像。什么是全程录音录像?甚至包括你睡觉时候,吃饭时候,都要有录音录像,否则根本起不到预防刑讯逼供的作用。然而,本案中,众多录音、录像完全没有提供。刘志伟在什么地方睡的觉?笔录上称:在椅子上睡的觉。但是根本没有录音录像支持。当然,检察人员称:他们人员设备不够用。但这显然是在说谎,在6月13、6月14日在笔录中都写了有同步录音录像,那么这些录音录像到底哪儿去了?庭审中,我们的另一位辩护人也谈到了,只要拿出这两天的录像,就可以直接证明刑讯逼供,但这两天的录音录像偏偏没有,大量的证据表明:不是说这两天的录音录像真的没有,而是涉嫌隐匿、毁灭了。
第三、我们认为在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有妨碍作证的情况。比如:李冰与严鸿奎的录音中表明:检察院找严鸿奎说:,“你再不行今天就把你带回去,手续和拘留证都办好了”这样的一种询问,存在威胁成分。甚至对于我们出庭和未出庭的证人,检察院人员也事先找到他们,“不许他们乱说”。
并且,我们注意到:4月12日之后,三个人,刘志伟、马武胜、严鸿奎笔录全部发生变化,和以前的笔录完全不同。为什么在同一天,同样的事情,他们之前的笔录完全一致,之后,笔录为何同时发生变化?我们不但高度怀疑这里存在刑讯逼供、诱供逼供的情况,也存在妨碍证人作证的情况。
以上涉嫌犯罪主要责任人是汤阴、安阳的检察官陈亮、武柯、周俊东等。

二、实体辩护(表格二)

本案的指控罪名是受贿罪,从主体上来说: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我们的法律关于国有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别规定,并不是在国有企业工作的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
作人员论。”
可见,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要求不仅仅是在国有公司,还要求从事公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本案中。刘志伟的身份是报社的书记,且是专职书记。在我国多数的党政机关及国企中,书记很少是专职,多数是一把手兼任书记。但刘志伟是专职书记,刘志伟在开庭时候也陈述了:他主要职责是召集党员开会。可见,他从事的是党务工作,如果把党务等同于公务,这可能会推导出一个非常可怕的结论。因此,刘志伟就不是一个在法律层面认可的国家工作人员。本案指控的受贿罪,主体不合格。当然,检察官在庭审中强调:刘志伟也曾说自己也负责财务工作。但是,一个常理我们知道:一个人是否有职权,不能依照他本人说,而是要看相关单位是否给他授权。只有明确授权,才能表明该职权的有效性。否则即使是真的履行了该职权,也是无效行为。
除了主体之外,案件行为证据需要“利用职务便利”,目前我们没有看到任何证据表明:刘志伟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刘志伟本人也反复强调:这个事情和他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也没有看到任何纸面的证据表明:刘志伟的职责到底是什么?一个人的工作范围一定需要书面的材料证明,也就是说需要书面的明确授权。按照法律上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证据也是缺失的。
当然,涉案12万的钱有没有收到,我说:确实是收到了。但我们必须考察:收到钱的性质是什么?他为什么收到钱?
这就涉及到另一个问题:他主观上是否明确知道: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别人谋取利益。同时,“给他人谋取利益”这方面的所有证据几乎都来自口供材料,缺乏书面证明作证这一点。

三、非法证据排除(表格一)

我们必须看到,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规则和指控一个人有罪的举证规则是不一样的。通俗的说: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是“可能性规则”法律规定:“经审理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五十四条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什么是不能排除存在?就是说有这种可能性,有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就要排除。它不是必然确定。法律对于是否属于非法证据的举证的要求是很低的,今天,我们已经尽力收集到五份证据。包括刘志伟的看守所舍友证词、甚至看守所管教出庭证词都可以证明这一点,刑讯逼供本身就有隐秘性。我相信:在其他案件中,几乎不可能有如此多的证据。如果这么多的证据都不能排除非法证据,那么我甚至认为:这个制度都可以废止了。事实上,只要检察院没有提交依法当有的同步录音录像,就有非法取证的可能,而事实上,我们对于此处已经提交了很多的证据,已经远远超过了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甚至可以确信检察机关取证过程中必然存在刑讯逼供。

四、排除合理怀疑(表格三)

我们整个庭审中,事实上都在讨论两个问题:到底刘志伟是合伙买房,还是收受贿赂。我们一直在证明:刘志伟是合伙买房,检察院一直在证明:刘志伟是收受贿赂。事实上,法律对于此分歧是有清晰规定的,法律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我们注意到:指控一个人犯罪的举证规则是“必然性规则”也就是“唯一性”规则,这里与排除非法证据的“可能性”规则是完全不一样的。也就是说:得出刘志伟受贿必须是唯一结论。但是,本案中,关于刘志伟是买房还是受贿,两边证据实际是差不多的。比如说:两边都有刘志伟本人的陈述、都有严鸿奎的陈述、都有马武胜的陈述,我们说:关于刘志伟买房,我们还提交了其他证据:比如有协议书、有刘志伟当时买房的分配方案、有新知公司的账目、有李冰和严鸿奎的录音、李冰和韩燕琪的录音、李冰和司惟的录音。我们甚至可以说:证明刘志伟买房的证据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证明强度上,都远远多于或强于证明刘志伟收受贿赂的证据。那么我们法律规定也是很清晰的,只要你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你就要判他是无罪的。
根据最高法院最新的精神:2013年5月6日,《人民法院报》刊载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4月25日在广州召开的刑事审判工作调研座谈会的讲话《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会议上强调:“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那么我们说,在这个案件中是非常明显的,两边的证据都差不多,按照法律疑罪从无的精神,刘志伟应该释放。
谢谢!
(以上辩护词是根据当庭发表的口头辩护词书面整理而得,稍有补正,根据检察员的答辩,个别地方有调整)

辩护律师: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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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

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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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爱刑事辩护、行政诉讼的律师。信仰上帝,喜欢自由。一生走窄路,永远站在弱者一边,哪怕他不正义。 email: lawyerkai@gmail.com msn: lawyerkai@hotmail.com 推特:lawyerk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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