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且,同样根据《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法律规定:“合议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公开,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回避”。相信法律此时说的基本情况不是仅仅指法官的名字,而是足以使当事人判断是否申请回避的基本信息,至少应当包括家庭住址、民族、学历等等。我可以大胆的判断,望都法院审理该案的法官一定没有公开除名字以外的其他情况。
二、 违反舆论监督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可见,根据该条款规定,应当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亲属的需要,但是我们看到,本案中大量媒体被拒之门外,望都法院安排了几位学校师生、人大代表、政府的相关人员旁听。根本无法满足公众对此案的舆论监督。对于明确的法律规定,望都区法院都会置若罔闻
三、 法院角色错位,法官位置到底坐在哪里?
在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中,法院本是中立的,是裁判者。其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它需要保证每个诉讼参与人穷尽自己的权利并尽可能的还原事件真相。然而,我们看到:“1月13日上午,陈广乾在出发前打电话通知望都县法院说自己当天要去提交参与诉讼的意见。望都县法院立即给陈晓凤老家辛集市位伯镇南四仲村的村支书打电话,要其作陈父的思想工作,劝陈家放弃参与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在刑事庭审中享有众多权利。如: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3条、138条、161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进行补充性发问、举证质证以及辩论。” 1992年最高院在《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应享有何种诉讼权利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已经死亡的,为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也应当准许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望都法院此时的工作不是鼓励诉讼参与人积极行使权利,却是劝其放弃诉讼。一个权利缺失的审判如何寻找公正?不仅如此,此案部分事实需要陈家出庭才能查明真相。比如:陈家签署的《刑事谅解书》《民事赔偿书》是否是陈家真实意思表示?陈家放弃诉讼,当然放弃了对这两份文书的质证。在法院的错误引导下失去参与庭审权利的陈家,也只能在庭下表达愤愤不平了。
四、检察官失职,监督乏力[/pre]检察院在庭审中不仅仅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还本身有监督职责,本案中,公诉人出示受害者陈晓凤家属和受伤者张晶晶分别签署的两份《民事赔偿协议》和《刑事谅解书》。然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的条件之一就是保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就当认定为合同无效。”如果这两份证据的认定必然影响到李启明的刑期,进而会破坏了国家的刑事法律的公信力,当然损害了国家利益,如果存在欺诈、胁迫。这样的协议就当认定为无效
我们从王克勤记者的报道中看到双方签署该合同的内幕,很显然陈家在该合同中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王克勤的调查的新闻稿至少可以是间接证据。检察院有义务对此调查,并在庭审中质证。然而,这两份协议,检察院却将其作为减轻李启明罪行的证据提交。没有出庭的陈家更没办法表达其意见。进而我们看到,这一份“靠组织解决的和解”就成为李启明减轻罪责的依据了。
纵观本庭审,在表面的诉辩中丧失了刑事司法的实质,刑事司法的公正是在彼此力量的博弈过程中寻求得到,每一种原则都是经过历史打磨而积淀的人类智慧,本身是非常精美的制度设计,却在这样的和谐气场中遗失了。
北京律师 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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