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本文兼赵玉新辩护词)

本辩护词将不采用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解析,而是基于常识、法律原则及法律规范。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而经验就是指常识。法律不是随心所欲致人入罪的工具,而要符合人类的基本理性。如果一份判决是反理性,反常识的。那么其法官一定与罪恶有份。 

通览赵玉新的一审判决书,罗织罪名,错误百出,违反常识,以下将逐一评赏。

一、    关于敲诈勒索罪。

该判决说罗列了三个事实,最后得出了如下结论:“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上网发帖、在单位门口举牌子照相制造影响为手段,敲诈单位和个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刑法里“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以上判决书结论与法律规定可知,该判决包含着这样一个逻辑:上网发帖、在门口举牌照相、申请示威游行(判决书前面提到)均属于使用刑法规定的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都构成犯罪。

上网发帖、举牌照相、申请示威游行其实质均属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上网发帖、举牌照相属言论自由的范畴,并且其上网举报工商局还是《宪法》第四十一条:公民有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监督、检举、揭发、控告的权利。游行示威不仅仅是公民政治权利,而且还有《游行示威法》明确规定。这些权利即使是立法都无权剥夺,却在夏津县成为了赵玉新犯罪的事实。而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也确实会对一些人和单位构成威胁,那就是其揭发的正确、有理有据。如其揭发错误,绝不会构成威胁,对于民事主体仅仅是侵犯了名誉权。对于公权力机关甚至连名誉权侵犯都不构成。行政行为本应该在阳光之下,行政行为违法,甚至涉嫌犯罪时,对其真相的监督及揭露,的确会对其继续违法构成“威胁”。该“威胁”不仅仅是法律允许的,而且是鼓励的,这是建构公民社会和法治社会的基础。夏津县法院此时却站到了公民行使权利的另一边,其目的和动机值得审查。

该判决书认定敲诈勒索罪有三件事,以下逐一评价:

(一)“ 1200967月份,被告人赵玉新在向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写信举报永基花园地产开发商违规售楼后,采取在互联网上发帖反映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乱收会员费、违规使用会员费,并申请示威游行的方法要挟该局。经夏津县工商局副局长李洪军协调,被告人赵玉新要求工商局退回2004年县工商局因其违规经营对其的10000元罚款。县工商局经研究决定,为消除不良影响,同意被告人赵玉新的要求。 20091130,被告人赵玉新在夏津县工商局市场管理所以卫生费的名义支取10000元后,即从网上删掉了有关县工商局的帖子和示威游行申请书。”(判决书原文)

该事件中,赵玉新先是向工商局举报开发商违法,之后因为工商局未查处,而在互联网上发帖:“行政不作为、乱收会员费等”,公民行使对政府的监督权有很多种方式,而自由表达方式是最天然和基础的方式,互联网仅仅是表达的一种渠道。工商局为消除不良影响而被敲诈显得非常荒谬,如果赵玉新所反映的问题是错的,那么对工商局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本不足一提,每天互联网上蔓延着大量的政府负面信息,公权力机关天然的需要被批评和严格对待的,也同时需要有被误读的宽容。这是公权力机关天然当具备的属性。并且动用公权力来澄清事实的能量,远远比一个公民在网上发几个帖诬陷能力大很多。几个错误的帖子岂会对政府造成影响,以至于工商局可以拿出我们纳税人的钱来消除影响吗?。如果赵玉新发帖内容有理,工商局当积极改正才对,更没有理由拿出我们纳税人的钱来消除影响。很明显,真正涉嫌犯罪的本应该是本案工商局才对,工商局居然可以如此随意处置国家的财产,让人震惊。夏津法院当向检查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而此时我们却看到该法律责任却转嫁到了一个行使监督权的公民身上。

申请示威游行居然在本案中认定为“要挟”的方式,荒谬到让我一时无言以辩。如此行为都是犯罪,那么中国每天有大量的人都是从事犯罪活动,向公安机关申请游行是要挟,那么向法院起诉是不是要挟呢?向公安机关举报、控告是不是要挟呢?夏津法院简直要颠覆我们60年才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在此强烈要求二审法院向检察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该一审主审法官、厅长立案调查。

(二)“200911月份,被告人赵玉新以夏津县人民医院对其亲属纪庄村村民纪彩忠的治疗延误为借口,采取在互联网上发帖反映县医院管理有问题等手段,迫使县人民医院退还纪彩忠治疗费用79600元,被告人赵玉新从中获得10600元。”(判决书原文)

(三)、“20103月份,被告人赵玉新听姨妹王芹告诉在向县农行贷款时,银行职员孙桂峰、程显峰向其索要数千元的钱物。同年4月份,被告人赵玉新以此为借口,采取雇佣他人在夏津县农业银行门口打标语牌照相、示威等手段,敲诈孙桂峰现金18000元,程显峰现金10000元,被告人赵玉新从中获得6000元”。(判决书原文)

因为(二)、(三)有共同特征,一起论述。

两事件共同特点是均属民事纠纷,而且在在这两个民事关系中,赵玉新所代表的自然人方都实际处于劣势,赵玉新不属于直接当事人,赵玉新也没有直接从相对方获得利益。完全属于帮忙性质,而其也只是采取了现代社会最普遍的维权方式,通过网络曝光的方式来进行权利救济。并且促成双方达成和解。该行为在现代社会中完全具备正当性。如果,赵玉新的网络发帖有污蔑的情节,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纠纷的救济途径解决。以此定罪,实在是公权力干涉公民社会的表征。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085集)已经对此有明确指导:“提出索赔的数额虽然巨大,但是基于民事争议而提出,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二举报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手段,而是争取争议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赵玉新帮助亲戚通过上网的方式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况且,两个案件中,医院与银行都有明显过错。我们从案卷中看到:赵玉新的亲戚到该医院看病,最后成为植物人,整个过程都有明显违规之处,医院本当积极赔付,此案中却仅仅免去医药费。农行贷款一案,据赵玉新的供述中表示:银行存在明显的违规,并且侵犯到他们合法权利。他们打标语照相,固然不是一种现代社会提倡的表达抗议方式,但绝不涉及犯罪。如果维护自己权利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那么法院岂不是一个敲诈勒索最集中的地方?

二、   关于寻衅滋事罪

法律中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由过去的流氓罪衍生而来,主要是打击小流氓、地痞的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的行为。

从赵玉新一贯的言行来看,很显然不属于该罪打击的范围。赵玉新通过自学法律,对当地政府、公安、法院、医院、信访行使公民的监督权,并在当地享有较高的声誉。虽然,赵玉新确实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人发生冲突,但都是事出有因。不能因为与别人发生冲突就定罪。第一次与王泽琳冲突,案卷中已经充分显示:王泽琳是在逃犯。赵玉新曾与警察一起前往抓该逃犯,但未抓到。第二次赵玉新发现该人后,将其扭动到派出所。但一审判决完全回避该重要事实。如果抓逃犯认定为寻衅滋事,并判刑。那么该法院的内在逻辑是鼓励作恶,打击从善。第二次与第三次均事出有因,并且所谓的受害方都自己表示“事出有因,孤掌难鸣”,并已和好,不愿追究。可见,无论是什么原因,赵玉新绝不是无事生非。而夏津法院却对赵玉新以寻衅滋事定罪。很明显这是用心良苦的罗织罪名。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815页):应注意将寻衅滋事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闹事行为区别开来。一些公民因民事纠纷或个人恩怨在公共场所殴打、辱骂,在路上拦截、追逐他人,或为索要债务而强行拿走、毁坏、占有他人财物等行为,虽然在行为方式上与寻衅滋事罪相似,但都事出有因,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处理。

三、程序违法

一审过程中,多处明显违反程序。

(一)一审过程中,赵玉新提出在审讯的时候有酷刑的情况,并要求验伤,一审法官故意忽略伤痕。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很显然,该程序一审法院完全忽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然而,本案的一审宣判却是秘密的在看守所里进行,被告的亲属,甚至辩护律师都无法到场。肆无忌惮的违反审判公开原则。

综上所述,赵玉新不仅仅无罪,这位仅有初中文化的山东男人为了民众权利而四处奔走,宣誓要“以生命为代价捍卫土地”,不畏权贵、为民请命。这些足以让我们肃然起敬,而这一切恰恰是这个时代最缺乏的勇气和信念,也是建构公民社会和法治社会的品格基础,把这样的人送进监狱实际是把法治送进了监狱,每个参与其中的人终究会发现自食其果。愿二审法院尽快无罪释放赵玉新。

此致 德州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凯

话题:



0

推荐

张凯

张凯

136篇文章 7年前更新

热爱刑事辩护、行政诉讼的律师。信仰上帝,喜欢自由。一生走窄路,永远站在弱者一边,哪怕他不正义。 email: lawyerkai@gmail.com msn: lawyerkai@hotmail.com 推特:lawyerkai

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