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凯按:该修改意见前后经过15位律师、六次会议参与讨论,最后定稿。虽有不成熟之处,但该意见稿凝聚参与律师的心血,希望对我们的法治建设有所帮助。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
2011年9月30日星期五
说明:刑诉法的修改事关中国法治和全体国民的福祉,是国之大事,更是法律界的大事,作为律师,不能不尽绵薄之力。我们认为,本法的修改已经或将要体现如下精神:实行侦羁分离;法官决定批捕和搜查;无罪推定;多保释少关押;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司法、律师独立,警、检、法非政治化;三审终审;辩诉交易、民审团审判;……,如果人类历史上的文明成果适合我国国情,并能为中国所用,实为国民大幸;本意见系多名律师先后参与商讨形成的意见,他们的名字附后。由于时间、能力所限,错谬应不在少,为了方便阅读,我们原样发出,供立法机关及法律界同仁参考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见),也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1年9月30日。
刑诉法修改意见-----律师修订意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雨林木风1] 。”
评:考虑到外籍刑事犯罪涉及国家间关系,此款不动也可以。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雨林木风2]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评:(1)“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宜取销,因为有的被告人根本请不起律师。(2)”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宜改为被告人及任何关注被告人权益的组织或个人有权随时委托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律师,参加庭审的律师不超过两名”。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雨林木风3] 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
评:(1)辩护人何时将接受委托的情况通知办案机关,由辩护人自己酌定,公安机关属行政序列,应不属司法机关。
荐: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在适当的时间告知办案机关,在办案机关未接到辩护人的有关信息时,该辩护人在办案机关不享有该案辩护人的权利。”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本机构的律师,无权指派非本机构律师。(本法其它条款出现法律援助机构应指派律师字样时,修改同本条)
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本机构律师或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雨林木风4] 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雨林木风5] 根据事实[雨林木风6] 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评:(1)“的责任”三字去掉,因为在很多律师看来,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是使命,是荣誉,不是责任能概括得了的。
(2)“事实”改为“证据”。
荐:“辩护人根据证据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雨林木风7]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雨林木风8] 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雨林木风9] 。”
评:见批注。
荐 :作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侦查机关有告知的义务。”
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雨林木风10] 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雨林木风11] ,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雨林木风12] 。
评:将第一个“可以”改为“有权”,以强化此款为辩护律师的权利。后面加一句话:“羁押场所不得阻拦”
荐 :辩护律师有权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羁押场所不得阻拦”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雨林木风13] 。
评:此款应明确几名律师可以会见;羁押场所对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不必等到四十八小时。
荐:一名或者一名以上辩护人可以会见嫌疑人、被告人。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即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半个工作日”。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评:将本款的“可以”改为有权;加一点:辩护人有权携带证据材料。
荐:“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携带卷宗及其它证据材料,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雨林木风14] ,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雨林木风15] 。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雨林木风16]
评:此款限制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和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应非常慎重。宜修改如下:
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侦查机关,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72小时,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雨林木风17]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评:监视居住应当是从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作出的制度安排,其会见、通信可以作出必要限制,但不应当同在押人员一样受到严密管控,此条似为不妥,可删除,或作修改。
荐:“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应当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雨林木风18]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评:实践中,律师往往可获取的材料非常少。
荐: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有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雨林木风19] 、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雨林木风20] 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雨林木风21]
修改意见:开头增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全面移送证据。最后增加:辩护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必须予以调取。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修改意见:缺乏必要性,可以删除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雨林木风22] 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修改意见:去掉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直接改为“任何人不得………”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雨林木风23]
修改意见:有权予以保密,改为有义务予以保密;删除第二句。
修改意见:应修改四十条,被害人有权随时委托律师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雨林木风26]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修改意见:最后一句修改为:“证据的取得必须程序合法,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雨林木风27] 。”
修改意见:“但是”部分删掉。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雨林木风28]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雨林木风29]
修改意见:“证实自己有罪”有歧义,不要求证实,证明一部分行不行?建议改为“自证其罪”“除特殊情况外….”删掉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雨林木风30] 。”
修改意见:意见一:此条款删掉
意见二:最后增加:“但需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证据的规定。”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雨林木风31] ,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雨林木风32] 。”
评:口供、供述都有嫌疑人、被告人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意思,与立法精神不符,都改为嫌肄人、被告人陈述为宜。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采用刑讯逼供[雨林木风33] 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雨林木风34] 、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修改意见:最后一句改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排除。
荐:“采用酷刑及其它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雨林木风35] 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建议:加一句:被排除的证据,也应随案移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雨林木风36] ,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意见:“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改为“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要求,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并将纠正要求书面通知被告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雨林木风37] 。”
修改意见:在第二款最后一句增加“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提供了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法庭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性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雨林木风38] 。”
修改意见:前面增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后加上:“证人未出庭的证言,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的,此证言予以排除。”
荐:“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未出庭的证言,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的,此证言予以排除。。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雨林木风39] 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雨林木风40]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雨林木风41]
修改意见:删除(一)(二)款,增加条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没有接到申请的,不得擅自采取保护措施。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保护措施。
荐:“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本人提出要求保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二)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三)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办案机关未接到申请的,不得采取前述措施,并且当事人有权随时要求解除保护措施”。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评: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是否将法院同地方政府绑死,增加地方政府干涉司法公正?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雨林木风42] 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雨林木风43] 。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修改意见:在第一段增加一句:“提供有效担保的,应当取保候审。”
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雨林木风44] 取保候审,提供有效担保的,应当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雨林木风45] ,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修改意见:最后一款修改为: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将第五十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修改意见:一、将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后的部分全部删除
二、对特定进行界定,特定是指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场地。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予以逮捕。
“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雨林木风48] 。
评:加上一款,作为本条第一款: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不得同时为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
“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确定后,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雨林木风49] 。”
修改意见:第七十一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及其孳息。”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修改意见:此处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不得重复使用。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雨林木风50] 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雨林木风5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修改意见:此条整条各款均删除,保留原刑诉法关于有固定住所的规定,对于没有固定住所应由被监视居住人自主选择。
李金星:无固定住所的由当事人自行选定住所。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修改意见:一、该条删除
二、修改为“自己选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十二、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雨林木风52]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修改意见:将(一)(二)两款删去。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修改意见:此条违宪,待定,此条意义重大。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执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不严格执行[雨林木风53] ,贻误案件办理的,依法追究责任。”[雨林木风54]
修改意见:执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之后的部分删去,加上“应依法执行”
荐 :“公安机关对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执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应依法执行”。
三十五、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三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雨林木风55] 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修改意见:一、李和平律师认为“拘留”违反宪法,应予以取缔。
二、王成律师认为宪法所规定的不受逮捕是狭义的解释,公安机关、行政机关的拘留不属于非法拘留,应予以保留。
三、删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
四、二十四小时应改为十二小时。
荐:“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除无法通知外,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三十七、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雨林木风56] 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修改意见:一、吴树远:拘留后立即询问。
二、王成:十二小时
三、张凯:二十四小时
修改意见:十二小时内讯问完毕。
荐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十二小时以内讯问完毕。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三十九、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雨林木风57] 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荐:“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四十一、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四十二、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