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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同时受卢光明及其儿子卢冠宇的委托和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卢光明涉嫌贪污受贿案一案中担任被告人卢光明的辩护人。

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卢光明同时触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数罪并罚判决卢光明有期徒刑二十年。后卢光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提起上诉。

卢光明身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为挽救国有资产而招致陷害,致使其身陷囹圄并被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酿成了一起人造冤案。本案侦查过程中多次出现违法办案情形,我们现请求贵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提出相关法律意见。

一、我们请求贵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以上法律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刑讯逼供是非法证据产生的主要原因。近些年来由媒体曝光的诸多冤假错案,如湖北京山佘祥林案、河北石家庄聂树斌案、云南昆明杜培武案、河南赵作海案,刑讯逼供都是罪魁祸首。这些无辜的普通人,因为遭受刑讯逼供而蒙冤入狱甚至被执行死刑,这些现象也极大加深了普通民众对刑讯逼供的恐惧感。依法治国是我们国家的政策方针,法治国家是我们国家的建设目标,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最不能容忍的不再是犯罪,而是无辜的人被不公正的对待。

2010年7月11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就章国锡受贿一案,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违法获取了被告审判前的有罪供述,“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以上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已经逐渐深入人心。

司法审判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保障,我们相信贵院不愿意也不能够背负侵犯人权的历史烙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预示着中国刑事司法的一场革命,我们愿意与贵院一起推动并见证这一历史性的法治进程。

根据本案事实,我们坚信卢光明实体是无罪的,由于侦控方违法办案,本案一些证据因程序违法而属于无效证据。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提请贵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我们请求贵院在开庭前与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联系,启动独立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经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进行独立调查,将所有非法证据在开庭前依法予以排除,以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确保贵院公平公正审理此案。

我们将在本意见书下一部分详细列举并仔细分析本案中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以供贵院参考。

二、我们请求贵院排除下列非法证据。

、证人梁士印的证言。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证人梁士印在2011年4月21日10时10分至21日15时29分接受询问,其前半部分的证人证言与卢光明的讯问笔录是高度一致的,但是在经过侦查机关一段时间的所谓“政策教育”后,证人梁士印做出前部分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截然相反的证人证言,并且证人梁士印于当天即2011年4月21日手写了与其被政策教育后的证人证言内容相同的的说明材料,现有上诉方有证据证明所谓的“政策教育”就是鞭打、扇耳光、揪耳朵等暴力、威胁手段,故证人梁士印的证人证言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上诉人卢光明的供述。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011年4月25日20时35分至25日1时05分,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人民检察院的讯问人以白天黑夜连续审问,使其不能正常休息的疲劳战术并在询问前对其进行欺骗、引诱、威胁等方式,使得上诉人卢光明做出与自己之前多次供述的实际情况相矛盾的虚假供述,并于当天即2011年4月25日手写了与该虚假供述内容相同的的交代材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卢光明的此次供述因受到刑讯逼供而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存在严重瑕疵的询问笔录。

本案中,同一个询问人员在相同的时间询问不同的证人,这是违背常理与法律规定的,该情况不仅涉及到证据无效,甚至有作伪证的嫌疑;有的询问时间相互矛盾,譬如对证人郑用红的询问,第3次询问的时间竟然比第5次询问的时间还晚;此外讯问、询问人员、记录人主体身份是否合法,是否在取证前对证人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公诉人通通没有相应材料证明,如此,这些存在大量严重瑕疵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都属无效证据,公诉人向法庭提交这些证据材料明显存在举证不实的情况,应当予以排除

三、我们请求贵院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权,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实现程序正义。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条规定:“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权力,赋予了人民法院独立调查的权力。两部司法解释的出台让我们看到了程序正义得到重视的希望。两高三部的《通知》更加明确了人民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依据和程序。

因此,法官应当依法行使独立调查权,排除非法证据,以最大限度地追求个案公正,将公正的目标在特定的法律范围内予以具体化。

法庭审理的过程是将纸面上的法律变成现实中的法律的过程,我们期待贵院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权,排除非法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实现公平正义。我们迫切希望贵院排除社会的、观念的桎梏,依法排除本案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违法取证导致的非法证据,查清本案事实真相,在此基础上做出公正判决。

哲人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弄脏了水源。”我们恳请贵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真正实现程序正义,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使命!

以上法律意见,尊请考虑!


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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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

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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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爱刑事辩护、行政诉讼的律师。信仰上帝,喜欢自由。一生走窄路,永远站在弱者一边,哪怕他不正义。 email: lawyerkai@gmail.com msn: lawyerkai@hotmail.com 推特:lawyerk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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