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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 护 词

        受宋如华家人的委托,其本人的授权,本律师出席为宋如华涉嫌挪用资金案和合同诈骗罪辩护。感谢法院主持了两天四次的审理,基本满足律师的辩护权,对此表示感谢和尊敬。但我同时为公诉人在开庭过程中多次对我当事人及我个人语言上的攻击及不慎重,深表遗憾。我特别从常识、程序、事实、法律四个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常识

1、宋如华放弃了美国安逸的生活,回到中国接受审判,是因为其相信中国法律的公正性,同时相信自己的清白。一个理性的人不会选择危险放弃安逸。因此,宋如华的供述有更高的信任程度。
2、宋如华到美国后,成为一名基督教的牧师,基督徒的基本诫命是不可做假见证,牧师的诚信程度比一般人高已成为共识,在美国社会,牧师因其品格的恪守、道德的敬虔,更受人敬重。牧师在美国社会可以为人见证婚姻。宋如华作为牧师回国接受审判,我们有理由认为:其供述可信度也更高。
        
      二、关于程序

1、关于书证,法律规定:没有经过出示的证据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是公诉人应辩护律师的要求出示了一份书证,而且还是复印件。其他书证虽宣读部分,却并未出示,使得书证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虽然。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反复强调要出示,但公诉人仍然拒绝。

2、关于证人证言。公诉人选择性宣读部分证人证言,有较强的偏向性,对于缺头少尾的证言,很难确定其真实意思,况且,本案没有一位证人出庭作证,对于事实的认定本来就困难,如此出示证据必然无法认定事实。

3、违反公开审判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规定:  建立健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 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然而,本案第三次开庭忽然更换法庭,几乎所有记者都被拒之门外。直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也违背了公开审判的原则。

 三、关于事实

(一)挪用资金罪

1、公诉人关于挪用资金罪没有拿出一份有效的书证证明是宋如华参与了此事,仅有的一份书证“用款申请”也只有杨宇的签字,相关证据链条表明此事与宋如华没有任何关系。

2、公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包括两个类型。一类人根本不知道宋如华干过这件事,对此事一无所知,只是推定、猜测认为宋如华权力最大,应该是他做的。很显然,此类证词不能采用,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推断性、评论性、猜测性的证词不得作为定罪量刑依据。而另一类直接指认是宋如华干的,却只有鲁安利一人。鲁安利的证词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需要谨慎采用,而其证词与杨宇、姚锡永的证词均矛盾。其证词不应该被采用。

3、宋如华否认参与挪用资金罪的事实。

4、本案需要厘清三个基本事实:
1)宋如华有没有权力做此事   2)如果宋如华有权力谁来承担责任 3)宋如华具体有没有做这件事
很显然,答案均是否定的。1)我们已经出示了相关书证,表明宋如华对上市公司并没有直接支配权,即使宋如华同意,也必须由上市公司托普软件的董事长批准才可以。如果其董事长同意,宋如华就不构成本罪。2)如果宋如华有权力,也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其权力来源必然是法人单位的授权。如果其挪用也应该由法人单位承担责任。3)宋如华本身也并没有具体做此事(上面已经论述)




(二)合同诈骗罪

1、宋如华本人否认参与了涉嫌的合同诈骗案的事实

2、所有的书证,无一书证可以直接证明宋如华参与其中。

3、所有证人证言,只有虞新友一人直接指认宋如华参与了此事。但虞新友与多人的证词均矛盾。杨伟德、夏育新当庭陈述:过去做出指控宋如华的供词是虞新友指使。虞新友的证词与杨伟德、向波、夏育新完全冲突,无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虞新友一直在撒谎,本律师也当庭举报:因虞新友涉嫌犯罪,要求公诉人对此案移交公安机关调查。

四、关于法律

(一)非法挪用资金罪: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1、本案主体不适格:本罪构成要件是挪用本公司的资金(即自己公司的资金),其主体也必须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而宋如华在2000年3月就辞去了董事长及董事的职务,在托普软件公司没有任何任职。起诉中也表示:1998年6月至2000年3月、2003年5月至2004年4月,宋如华任该公司董事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而本案案发是在2000年6月。宋如华既不是托普董事长也不是托普工作人员。不属于该案的犯罪主体。公诉人也当庭承认:指控宋如华是按照其托普集团主席和托普软件股东身份起诉的。而托普集团就不是一个具体的单位,是一个虚拟的权力机关,托普软件股东更不是法律上的单位工作人员。

2、本案客体必须是本单位的资金,然而,宋如华根本不在托普软件公司。不构成挪用客体。

(二)关于合同诈骗

   1、合同诈骗没有受害方,没有受益人,只是从公司的一个 银行账号转入了另一个银行账号

资金情况

东西软成都银行-----〉浙江普华----〉东西软上海浦东银行

从会计鉴定的表述上看,该款项只是从东西软的成都银行转到了东西软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只是这个过程是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没有受害方,也没有收益方,之后的转账与宋如华更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宋如华在此事里受益。

       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8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民事裁判欲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内容是:“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
4、即使根据浙江省高院、浙江省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也均不认定为合同诈骗。

综上所述,我希望法官根据事实与法律,根据自己专业和良心原则做出判断。判决宋如华无罪。

                                                    辩护人: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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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

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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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爱刑事辩护、行政诉讼的律师。信仰上帝,喜欢自由。一生走窄路,永远站在弱者一边,哪怕他不正义。 email: lawyerkai@gmail.com msn: lawyerkai@hotmail.com 推特:lawyerk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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